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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事之法庭决胜背后的真相(六) ——虽然历经了二年,让对方公司赔偿了21万元,亏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24-02-07 11:19:58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法律故事之法庭决胜背后的真相(六)

——虽然历经了二年,让对方公司赔偿了21万元,亏不?
一个事故赔偿案件,昨天早上我的委托人收到了被告公司支付的21万元赔偿款。但是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历时二年之久,原本我方最初提出来的和解意见关于赔偿金额为不低于10万元。如今是对方自愿让我方让2万元,以21万元结案。其中的过程可谓艰难异常!且听我慢慢道来。

  我的委托人甲与朋友丙一起开车给被告乙公司送石料,送到乙公司卸车的时候,甲帮助清理车厢底石子时被装载机击伤,数十根肋骨骨折并多处严重受伤,但是经过抢救,完全是捡了一条命。乙公司垫付了全部数十万元医疗费并且另行给甲2万元后,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乙公司及事故发生地都在陕西咸阳,因此甲慕名找到我我心里也没底——不知道会不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事故现场的证人除了丙系甲的朋友,其他均系乙公司的员工,因此证据奇缺且举证困难。但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如果不扎实,就是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结果也可能对甲不利啊!

  因此我接受委托后,经过反复劝说甲,经甲同意向乙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明确告知乙公司,甲的伤情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应当构成九级,我方现今仅要求按照十级计算并且再行让步后让乙公司再行赔偿10万元即可。尤其是在律师函中明确又告知乙公司,如果导致事故发生的装载机不是乙公司的,乙公司应当告知我方装载机的管理人、驾驶人。但是乙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不予理睬——没有任何回复意见。

  既然如此,我方不得不提起诉讼——我调查收集了丙的证人证言以及丙提供的乙公司收货后的过磅单,有了这些初步证据,咸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我方的起诉。之后法院主持调解的时候,乙公司在鉴定前同意再行赔偿二三万元,被我方婉拒。我方坚持做伤残鉴定。当时时至疫情,历经了大半年时间,我方数次前往西安才完成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不出我的预料为九级伤残。之后咸阳市某区法院组织了开庭。

  开庭时乙公司申请了当时在现场的三个员工出庭作证,其中包括装载机司机张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丙通过微信转给张某120元,乙公司据此辩解称该120元系甲和丙共同给张某的装卸费,因此张某系受甲和丙雇佣、本案事故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乙公司的代理律师非常尽责,并且又提供了多份张某收取送货司机的费用的转账凭证以及乙公司的管理制度、厂区内的各项禁令标志,力图证明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张某以及其他证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承认系乙公司的员工、装载机系乙公司所有、管理。本代理人在连番询问关于该120元的性质时,张某难以自圆其说,不得不承认说是“外快”。我提请书记员一定要记入庭审笔录。法庭辩论时我强调张某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张某及现场指挥人员没有尽到观察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我方主张让乙公司承担80%责任、赔偿23万余元完全系合法合理的。乙公司当然不会同意我的辩论观点,坚持称乙公司不是雇主,原告甲才是张某的雇主,等等,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庭审结束后我整理了详尽的代理词邮寄给法庭。之后是数月的等待与煎熬。最终咸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陕xxxx民初 9089 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乙公司赔偿原告甲23万余元。

  一审判决书收到后,我方非常满意,原本不打算上诉。但是担心乙公司提起上诉导致我方不得不应诉,因此我向委托人甲建议邮寄一份上诉状给法庭,如果乙公司不上诉,我方撤回上诉状就行了。委托人甲听从了我的建议,我针对一审没有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找理由整理了上诉状,邮寄给了一审法庭,并明确注明对方不上诉,我方的上诉状就让法庭作抛弃处理。然而乙公司还真的提起了上诉,并且经过协商也不同意和解、撤诉。于是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上诉均接受并转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又是数月的等待,终于收到了咸阳中院的开庭传票。我们按时出庭,乙公司仍坚持原一审的抗辩理由——装载机司机系受委托人甲雇佣,因此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出现了一个意外——发生事故卸车时究竟委托人甲是在给自己卸车还是给朋友丙卸车,委托人甲二审陈述出现了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之处,这导致乙公司代理人提出委托人甲在发生事故时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系丙、故丙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我反驳了该意见。庭审结束后再次整理了代理词邮寄给了二审法庭。又是数月的等待与煎熬——我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二审法庭完全可以以上述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是没想到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发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二审判决我方没有任何意见,本身我方的上诉就是为了二审调解作准备。乙公司之后与我方协商,让我方在判决赔偿的金额上适当退让,他们也就不再申请再审。我与委托人甲经过多次沟通并于乙公司律师协商,达成了开头的和解协议,乙公司也自觉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也就最终案结事了。

   通过这个案件再次证实、切身体验,社会上担心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存在。同时也说明,诉讼双方均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从而和解是最好的结果,否则乙公司继续申请再审将导致委托人甲陷入诉讼泥潭,而委托人甲申请了强制执行,乙公司将承担执行费,然而什么时候能执行完毕,委托人甲及本律师均心里没底。故此最终的和解对完全不亏!

附:本案一审、二审本代理律师整理提交的代理词

公民甲起诉乙公司身体权、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

代 理   词

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我们接受原告公民甲的委托,并根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公民甲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整理提交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公民甲的合法权益:

  一、被告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的证人均可以证明:(1)本案造成公民甲受伤的装载机司机张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乙公司雇佣的员工,同时张某当时所驾驶的造成公民甲被挤压受伤的装载机也系乙公司所有。(2)卸货地点是在被告乙公司院内。同时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尽到警示义务的厂区内的照片却证明被告不允许其他外来无关的车辆、人员进入被告厂区、院内。因此可以充分证明卸货的装载机以及司机张某都是被告乙公司安排的,为公民甲这样的货运司机卸货也完全属于他们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这与我方提供的证人苏某、丙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装载机及司机系被告乙公司雇佣的完全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主张的丙支付的120元,收取的该费用的证人称系外快,与本代理人主张的如果存在,应该系货运司机为了让尽快卸车从而离开、能够多拉几趟的好处费并不矛盾;但非常明显这并非货运司机对张某卸车工作支付的对价、劳动报酬,更不能以此认定张某与公民甲卸货时形成临时性个人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最后张某陈述称自己也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被被告乙公司开除,这与被告证据清单中列明的事实“因本次事故,被告已经涉事装载机司机开除”完全一致,这也完全说明被告建东大王公司也认为张某与自己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在造成公民甲被挤压的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根本不存在开除一说。

   二、原告公民甲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完全合理、合法。

   首先,被告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陕西省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河南省标准低于陕西省标准,因此原告有权利选择事故发生地的陕西省标准。

   其次,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悖。《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按照陕西省标准计算两个孩子及父母的生活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公民甲索赔金额计算方式》中关于公民甲父母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出现了笔误——“河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为“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但数据并不存在错误。恳请法庭见谅。

   最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有异议不能成立。《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提交的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原件明确记载:“出院医嘱:1、提前出院可能出现切口感染,延误治疗等不良后果;伤口间隔2——3天换药,清创术后14天伤口拆线;……3、出院后全休3月,术后1月、2月、3月来源门诊复查,根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功能锻炼……。”结合原告的伤情严重可知,原告当时并非完全治愈后出院,而是提前出院,并且还需要换药、拆线;原告回到家后长期在家静养、休息,休息时间不止3个月。但原告仅仅计算了3个月,因此完全合法合理。

   三、公民甲已经自愿承担了20%责任,这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主张公民甲承担更大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承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公民甲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没有一点责任,因此我方在计算索赔、主张的损失时,主动扣除了20%,即仅仅让被告承担80%的责任。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到的是:(1)装载机司机张某作证时称发生事故时没有看到原告及其他人,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此张某根本没有尽到驾驶员应尽的谨慎操作义务;(2)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卸货地点是在被告厂区内,但是被告通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厂区照片”用于主张、证明公民甲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然而通过该组照片显示的文字“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场”、“外来车辆禁止入场”等,恰恰证明包括原告公民甲在内运货司机并不能从厂区外寻找卸货的装载机及工人,只能由被告的装载机及工人卸货,这也与前边论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因此原告公民甲并不存在选用卸车机械及工人不当的过错。故此被告让原告承担更大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公民甲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兀晨亮律师

                     二0二三年五月八日

公民甲与乙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上诉二审案

上诉人公民甲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公民甲的委托,并根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公民甲的代理人参与公民甲与乙公司相互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再强调、补充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公民甲的合法权益:

   一、不论乙公司在庭审中如何狡辩、虚假陈述,将公民甲撞伤的装载机系乙公司所有、驾驶员张某系乙公司雇佣的司机、乙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是确定无疑的事实。不能因为张某等三人领取了公民丙支付的120元“外快”就认定张某与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反而与公民甲等人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

   何为“外快”?脱离了乙公司给张某等三人发放的工资,张某还会在一审庭审中称该120元为外快吗?而张某等三人一审出庭作证,系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参与一审庭审的所有人均明显看出,该三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准备说该120元是全部装卸案涉货物石子的全部报酬,只是在一审法官提醒证人作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告知下,三人出乎了乙公司的预料陈述了客观事实——“撞伤公民甲的装载机系乙公司所有、三名证人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120元系外快”, 一审法庭才引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关于用人单位责任条款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如今也不得不承认该事实。乙公司如今在二审庭审中再次强调临时雇佣关系、甚至欲否认以上客观事实,是置所有人为傻子吗?显然不可能得逞。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与公民丙没有任何关系,乙公司欲将责任推给公民丙完全不能成立,更主要的是,即便公民丙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庭审中在乙公司的误导下,法庭围绕公民甲与公民丙的关系进行了调查查证。本代理人在此首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公民甲起诉的是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审理范围只能限于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责任。至于公民丙是否有责任、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民诉法基本原则,当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本代理人在代理起诉时已经知道让公民丙、公民甲承担运输任务的是赵主席(可能与本案第三人赵某不是一个人),本代理人之所以引导公民甲不起诉赵主席或赵某、没有将赵主席或赵某列为被告,是因为公民丙、公民甲与赵主席或赵某只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赵主席或赵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乙公司的装载机造成了公民甲受伤。至于赵某被追加为第三人,系一审中根据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庭之所以同意,估计也只是为了赵某到庭从而查明本案事实。最后也是最主要的,公民甲与公民丙根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虽然公民甲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承认、陈述,是公民丙让他拉货,公民丙从赵某处领取运费后转给了他,并且称所卸的第一车货物是公民甲自己的,所卸的第二车货物也就是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公民丙的,但是本代理人一审庭审前对公民丙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庭经过了质证,从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民丙只是帮助、介绍公民甲拉货,不能因此就认为两人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是无论公民丙或者公民甲亦或者其他运输车辆的车主、司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石子运输到乙公司后,根本不具有卸车的义务、职责,相反是乙公司承担着卸车义务(卸车的装载机、人员均是乙公司的),因此公民甲即便在义务帮工,被帮工人也是乙公司而非公民丙。同时还得提请法庭注意,对于第二车究竟是公民甲的还是公民丙的,确实公民甲二审本次庭审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或者说公民甲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是第二车才是公民甲的。公民甲在本次庭审结束后向本代理人解释称记不清楚了、可能说错了。对此本代理人完全同意乙公司的主张。

   三、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完全适当,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民丙的责任,本代理人刚才已经论述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代理人在此再强调一点,即便公民丙有责任,也是在公民甲依法承担的20%责任范围内,不能据此减轻乙公司的责任比例——公民丙没有让公民甲去帮助铲除剩余石子,是公民甲自己为了尽快卸车完毕从而去其他地方装货主动去帮助卸车的。更主要的原因,除了本代理人在公民甲的答辩状中已经阐述的装载机系大型危险工具、张某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外,乙公司本次二审庭审中仍陈述、坚持称张某在驾驶装载机卸车时,盛某或申某在指挥(究竟是谁,本代理人没有听清楚),而二人也系乙公司指派卸车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恰恰说明指挥人员也没有尽到指挥的职责、怠于职守,否则根本不可能存在本案的事故。

   再者第三人赵某也在庭审中明确说明装载机铲到最后,确实需要人工上车清理剩余石子,这是惯例、必然的,并非乙公司代理人狡辩的装载机正在清理,公民甲冒然上车。本次二审的特殊之处在于乙公司没有负责人出庭,而是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而赵某作为货物的运输组织者,对于整个运输过程及卸车过程当然比律师更了解。对于乙公司的辩解,法庭应当慎重采信。因此一审法庭认定乙公司承担80%责任完全没有任何错误、失当之处。

   综上,恳请法庭采信以上代理意见及公民甲的上诉状、针对乙公司的上诉的书面答辩意见,判决支持公民甲的上诉请求、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公民甲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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