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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八师石河子法律援助志愿工作历程(五)____周某某劳动争议案上诉状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09:52:09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XX,男,汉族,出生于  年   月  日,现住石河子市XX小区XX号楼XXX号,系本案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董事长

  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之判决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

  1、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33.34元,并加发因拖欠该款项应承担的赔偿金16616.67元;

  2、立即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420.25元,并加发因拖欠该项款项应承担的赔偿金2210.13元;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本意,导致判决结果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对本案的焦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做任何的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一审认定的、诉讼双方不争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发放了全部加班工资,或者说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给上诉人发放加班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支付多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要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诉讼双方的矛盾也就不解自化。但是一审法院在此关键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做事实认定,导致本案的矛盾悬而未解,也使本案的事实严重不清。

  无论劳动争议仲裁中还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2006-2009年被告工资卡明细单》作为证据,以证明给上诉人发放了加班工资,并根据该明细单强调说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2007年12月前为480元/月,2008年1月之后为670元/月。暂且不说该份明细单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仲裁之后自行出具,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明细单只显示上诉人一人的工资详情,因此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更重要的是,根据该份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标准,及查明的上诉人的工作天数,根本算不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对此,一审承办法官也是深感不解,并三次延期审理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做一说明。然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即便制作该表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罗建新出庭,也计算不出该明细单显示的实发工资从何而来。因此,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该工资标准显然不足为信。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自己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标准——2007年2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1000元/月,自2007年3月份开始至2008年2月涨为1250元/月,2008年3月之后虽然原告依旧是按照1250元/月为被告计算工资,但是个人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用改为由原告承担,即变相的将工资标准涨为1381.83元\月,对此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但是诉讼双方均认可的实发工资数按照上诉人陈述的工资标准却是完全相符的(具体理由详见一审上诉人代理人代理词)。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以该工资标准为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请求可谓合理合法。

  二、一审判决在判决事项中漏判上诉人诉讼请求。

  对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不支持仲裁裁决,而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提出要求判决支付加班工资33233.34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赔偿金16616.67元,但是一审在判决事项中却对此只字不提,显属漏判。

  三、一审判决第四项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显属违法。

  上诉人是曾经在本案的仲裁阶段要求被上诉人出具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工资明细单,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也裁决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出具该工资明细单。但是在本案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驳回或者不支持该项请求,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没有涉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显属违法。

  对于该工资明细表,本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理应向法院举证,被上诉人违法提供非法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可。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事项中对此做一“判决”,用意何在上诉人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故提出上诉,请依法审理。

  此致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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