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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窝藏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5 15:20:22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刘某某,听取了刘某某关于本案的供述及辩解意见,查阅了阅卷,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这些工作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公诉人的意见并不一致,公诉人认为刘某某构成了窝藏罪,并仅对窝藏罪提起控诉,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某不仅构成了窝藏罪,同时与被告人刘小某还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本辩护人在此先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针对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简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辩护原则,被告人享有辩护的原则。本案是公诉案件,不是自诉案件。被告人刘某某在十天前收到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其构成了窝藏罪的起诉书,但是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书,无论起诉书还是自诉状。即便民事诉讼,被告也应当享有不少于15天期限的准备答辩的权利、一个月的准备举证的权利,何况刑事案件。因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今天当庭指控刘某某与被告人刘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是违法的、不合时宜的,侵害了被告人刘某某享有的辩护权利,根本不可能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事实上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检察机关怎能仅仅起诉窝藏罪?检察机关岂不违法失职?

  下面本辩护人重点就刘某某的窝藏罪也不能成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先来看窝藏罪的法律规定。窝藏罪的法律规定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原文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条文可知,对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窝藏行为。何谓“窝藏”,197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 “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C、其它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践线和方向等。但是即便新刑法对窝藏行为作了扩大解释,也不能将任何为犯罪的人提供财物的所有行为都升格为窝藏行为,犯罪的人也是人,也有生活的权利,在现今这个市场经济发达的文明社会,也不能禁止任何人与他交往,否则就会造成犯罪打击面过宽,罚不责众,法律最终难以落实。结合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我们来看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窝藏罪: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明知刘小某被公安机关通缉在案是根本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即便对于刘小某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也并非明知。

  首先,1999年3月份,刘小某作案后就逃跑了,就没有回过家,也不与家人联系,其同案犯与刘某某及家人不认识(或者没有联系过),刘小某后来见到刘某某后也没有告知自己的犯罪经过和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刘小某涉嫌的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刘某某及家人,当然这是侦查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向刘某某及家人告知该案事实,刘小某潜逃后,公安机关也没有让刘某某协助追逃刘小某;

  再次,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刘小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看到了该网站,但是根据辩护人的了解,网上追逃应当是在公安内部的专网,非公安人员根本就查不到,因此说刘某某明知刘小某被网上追逃是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最后,1999年刘某某39岁,刘小某38岁,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居住,刘某某住在浙江某某县城,刘小某一直在外打工,住在杭州,相距甚远,虽为兄弟,各自情况都不太清楚。

  综合以上几方面看,公诉方指控刘某某的“明知”,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辩护人还要提请法庭注意,控诉方能够证明刘某某可能知道刘小某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仅仅为刘某某和刘小某的供述、辩解,但是两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与今天的当庭供述也存在矛盾之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也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一点就无法排除,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小某均当庭供述称2009年之前两人一同做生意前刘小某对刘某某说,关于票据诈骗罪一案,通过自己的工作已经“摆平”了、没事了。因此公诉方指控刘某某的“明知”是一种假设和推想,因此刘某某不具备窝藏罪的主观故意。

  二、辩护人承认,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提供了资金给刘小某”,但正如起诉书所言,该部分资金是刘某某委托刘小某经营煤炭生意,并非用于刘小某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客观方面刘某某也没有实施任何帮助刘小某逃避法律追究的窝藏行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资金委托刘小某在某某市、某某县等地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对这个事实本辩护人是认同的,但起诉书在此之后又认定刘某某的以上行为是“帮助刘小某逃避法律追究”是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辩护人不能够认同。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即便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劳动的权利也不能被剥夺。而在当前市场经济大发展的今天,劳动的方式当然包括经商做生意。不论被告人刘某某还是被告人刘小某,任何时候都有劳动的权利,有选择从事商业活动经商致富的权利。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也有选择经商的方式的权利,比如委托方式,刘小某根据刘某某的委托授权代理刘某某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两人合伙;或者合资成立公司,这都是二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刘某某委托刘小某在某某市、某某县等地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既然允许刘某某委托刘小某经商,刘某某的出资就必须由刘小某管理、经营。刘某某的出资也是合法的。公诉人法庭辩论时提出犯罪的人劳动的权利就是在监狱劳动改造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同时也是违背我国法律 “未经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之规定的。

  正如前述,刘某某出资的直接目的是利用刘小某的经商经验、人员团队、机械设备为自己钱生钱、致富,刘某某的该出资是否存在“帮助刘小某逃避法律追究” 的目的?显然没有。首先,从2008年刘某某向刘小某出资前刘小某的经济状况看,刘小某当时并非经济贫困、穷困潦倒、无法生活,而是长期经商积累了深厚的资本和商业经验,具有固定的团队人员,经济条件远比刘某某好得多,因此刘小某即便要逃避法律追究,也不需要刘某某的资助。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提供给刘小某的资金是为了刘小某逃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小某利用该部分资金逃跑、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当然至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更是不可能。正如前述,刘某某出资的目的是为了钱生钱、致富,这是本案的事实,不存在排出的可能。公诉人法庭上提出,正是由于刘某某提供资金的行为导致刘小某长期在外经商无法被抓捕,但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刘某某给刘小某提供资金是在2008年之后,刘小某涉嫌的票据诈骗是在1999年,之前长达将近10年的时间刘小某没有被抓捕到案,不正说明公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而印证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吗吗?即便刘某某、刘小某在鄂尔多斯被抓,二人去鄂尔多斯也是为了做生意,并非是刘某某协助刘小某逃跑,并且刘小某被抓时随身携带有12700元,这也充分证明刘小某并不需要刘某某的资助。

  综上述所,辩护人认为对于窝藏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明知被窝藏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国家机关正在抓捕的条件下,实施了提供资金、住所、生活用品等窝藏行为,从而导致被窝藏的人逃避了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明知刘小某被在案通缉,其提供的资金是为了发家致富,并非用于窝藏刘小某、使刘小某得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窝藏罪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本案对我们某某市投资环境的影响,辩护人还要强调以下一点:

  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的遭遇的经历本辩护人深表同情,赞点钱不容易,因本案损失惨重。但是刘某某在本案中同样是受害人,同样损失惨重。作为外来商人,刘某某在某县与某公司合作投资数千万元,向某厂送煤。他的投资,支持了某某市的经济发展,为某某市交纳了丰厚的税收,明显为某某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本地人还是外地人,不管政府还是法律部门面对他们都应该一视同仁,一样对待,严格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从而吸引他们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人而损害另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导致没有人再敢来我们某某市投资。因此,建议法院在处理这件事上,依法慎重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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