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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19007期(总第020期)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19-06-20 05:30:00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李某系某公司聘任的业务员,负责市场开拓及销售工作。2017年李某为了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同意从公司借款2万元,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公司现金贰万元,用于到云南出差开拓市场花费”,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署名时间。然而李某工作中出现失误,无颜面对公司领导,邮寄了一封辞职信不告而别。对于该2万元也拒绝偿还。公司领导多次通知李某回公司对账或偿还改款,但李某置之不理。某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该2万元。某公司认为有借条在此,并且李某也不否认,故本案应当不复杂,即便经过庭审时对账,与李某的合理支出、效益工资等相抵后,某公司还需要支付李某款项,某公司也能够接受。然而李某经过法院合法传唤在开庭时拒不到庭,法院却以本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对该裁定结果某公司领导非常不理解,认为法院偏袒李某,故提起了上诉。

但是笔者在查询相关法律规定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发布于1999年4月5日,文号是[1999]民他字第4号,全文内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并且搜到大量的类似情形但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例,甚至部分案例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仍然不被法院受理。笔者根据从事律师执业二十年的经历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批复》未被作废之前,以目前的法治环境和法官的常规思维,类似案例能够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以说为零。但是现实中诸如此类借款不可能不发生,否则公司的许多业务将无法开展。为了避免此类借款给出借公司或单位造成损失,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批复》:

出借人坚决不要以公司、单位的名义,而应以单位领导或者财务部工作人员个人名义,款项由公司提供,且在借条上不要载明用于出差费用或者业务活动,甚至出借人可以选择由单位或领导信任的与单位无关的个人。为防止出借人与单位或者借款人发生纠纷,借条由单位严格保管,在借款人还清款项或者对账销账后由单位直接注明或销毁。如此一来,在借款人无故拒绝还款或者对账时,就可以由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便借款人辩解称系单位提供的借款、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工作业务经费,但借款人也难以举证,出借人可以反驳称款项提供后用于什么用途自己不了解或者与自己无关,故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只是也提请借款人注意,在部分还款、或通过对账抵销方式款项还清时,一定要在借条上注明或者将借条收回、销毁,甚至要亲眼看到,从而消除任何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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