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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19003期(总016期)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19-04-30 05:24:00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本律师近期作为受害人原告方的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虽然出租厂房的某公司的负责人采取辱骂、威胁受害人(原告方)、律师、及其证人的方式试图阻止原告方对某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方仍坚持将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且在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提起上诉,仍坚持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目前正在二审,某公司仍要应诉并极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情很简单、不复杂——某公司将自己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了程某,程某在该厂房内雇佣劳务工人从事木板加工业务。2016年开始高某受雇于程某在出租的厂房车间工作上班。2018年6月29日早上高某工作中被使用的电锯据断手指,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并经依法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因索赔问题高某提起诉讼。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出庭提交了与程某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用于证实某公司与程某仅仅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本律师注意到,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当然在代书起诉列被告时,不能将某公司漏掉,否则岂不成了严重失职?而可笑的是某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不是专业法律人士,根本不知道该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将某公司与程某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全部提交法庭,并称双方之间没有合伙、上下级管理关系,仅仅是厂房租赁,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代理律师在庭后提交给法庭的代理词中明确指出:被告某公司自己提交的与程某某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充分证明某公司将自己的部分车间厂房出租给了程某用于生产经营,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在租赁的车间内,而程某根本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二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故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豫120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某赔偿高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但是以某公司将厂房出租后不具有管理责任为由没有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

对该判决书,原告方当然不服,提起了上诉。本代理律师从法律角度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因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出租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仅仅是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本案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某公司和程某某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至于二审法院会否改判某公司承担责任暂且不论,但是某公司因此被陷入诉讼中也肯定不是其意愿之中的事,否则某公司的代理人不会当庭辱骂、威胁原告及本代理律师,庭审后也不会再去威胁证人。故本律师郑重提醒:

将厂房、车间出租(承包)给他人,一定要审查承租方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决不能一租了事,否则发生了安全事故,出租方(发包方)不仅官司缠身,而且极有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方仅仅是十级伤残,如果发生特大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安监局不让你破产才怪呢!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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