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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诉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21-10-27 17:33:15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凡某某诉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某设备租赁部(业主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凡某某诉李某某及河南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某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2020〕347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1.(4))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整理强调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凡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李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虽然庭审查明某林公司对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签章存在争议,但是李某某作为承租方却没有任何争议。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凡某某出示的租赁合同及租单、回单均无异议,只是辩称还有部分回单没有带、无法出示。本代理人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让李某某将回单提交法庭核对,法庭也指定了5日的延期举证期限。如今原告方没有收到李某某补交的回单,因此不应当再考虑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
对于租赁费及未归还物品(包括钢管及顶丝)的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原告方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租金计算清单》及《赔偿款计算清单》有明确的说明(两项合计12203.03元),并且与原告提交的租单、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不再赘述。
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物资损失赔偿费及租金必须在半个月内结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迟纳金”,而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凡某某的该请求合法合理。
二、本案的关键是某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林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代理人不否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某林公司的公章可能是李某某伪造的,因此为了不耽误审理期限及早日结案,原告方不同意进行鉴定。但是这不影响某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
1、某林公司确实从观兴苑总承包了4栋楼房的建筑工程,某林公司也确实将其中的劳务又分包给了李某某,而李某某租赁原告的建材设备也确实全部用于以上工程建设。这是庭审已经查明的毋容置疑的事实。
2、更主要的是,原告方直到本次庭审才知道租赁合同上的某林公司的公章可能系李某某伪造的,但是庭审中经过多人仔细辨认,均通过肉眼无法辨别某林公司委托书上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有什么区别。而任何合同在签订加盖公章时,也不可能先通过鉴定辨别真伪后再加盖,均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因此原告方对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某林公司的公章完全系善意。
3、最主要的是,合议庭调取的李某某伪造公章刑事案卷中,令人蹊跷的是报案人并非某林公司,而是另一合同相对人三门峡昌恒木业有限公司,判决书中并不显示某林公司向办案单位出具了什么证据,本代理人本次庭审中询问某林公司获悉公章被李某某伪造后采取了什么措施,某林公司回答称不知道。这明显可以证明某林公司对于李某某使用伪造的公章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是放任的。
4、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正如前所述,原告方对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某林公司的公章完全不知道系李某某伪造的,而李某某确实承包了某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被租赁的建材设备也被用于某林公司的涉案工地。因此原告方对于李某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某林公司的公章完全系善意的,完全有理由认为李某某有代理权,故此某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庭审还查明,某林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因涉案的观兴苑工程工程款已经诉讼,贵院判决某林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剩余工程款一百余万元,而本案中原告方也通过保全查封了某林公司在观兴苑的工程款13万元,因此判决某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损害某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林公司在将原告方本案判决确认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方后,完全可以从某林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某某及某林公司在调解意见中均有此意思表示。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信,以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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