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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1与贾某2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法律文书展示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21-10-27 17:10:42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民   事   诉   状
原告贾某1
被告贾某2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某某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53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796.8元(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按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占用费利率月息5厘,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依法计算);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原系某村五组村民,承包了该村该组北岭顶1.57亩耕地,并于1998年土地延包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该承包地依照国家政策进行了退耕还林,国家将退耕还林补偿款给原告发放至2013年2月。2017年某国道南移工程征占了该承包地,除村委扣除国家确定该承包地全部补偿款的20%外,暂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5312.00元(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是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及被告李某某(时任某村委主任)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补偿款65312.00元于2018年10月发放给了被告贾某2。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讨要该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二一年四月六日

 贾某1诉贾某2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一审)
代     理     词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贾某1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贾某1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整理提交以下代理意见,以帮助法庭厘清思路、作出公正判决:
一、原告贾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贾某1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不仅提交了1998年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且提交了于2021年3月19日从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经济林底册、原告持有的农民补贴一折通存折,这些证据完全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原告贾某1至今对涉案土地北岭顶1.57亩具有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转为城镇户口并不意味着原告对涉案土地自动放弃了承包经营权。
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因此,被告以原告贾某1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为由认为贾某1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三、原告贾某1只是让被告贾某2耕种土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贾某2。
原告提交的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经济林底册、原告持有的农民补贴一折通存折可以充分证明即便被告贾某2耕种期间,原告也是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并没有将承包经营权转归贾某2。更主要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持有的1998年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某镇农业服务中心保存的经济林底册。尤其是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协议。因此被告抗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归被告完全不能成立——原告只是让被告耕种,但并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
四、被告贾某2应当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5312.00元退还给原告贾某1,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某村委、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当然应当归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贾某1所有。而各被告置基本事实于不顾,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告贾某2构成了侵权行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贾某2应当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5312.00元退还给原告贾某1,并赔偿利息损失9796.8元,被告某村委、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采信,以维护原告贾某1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9796.8元(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按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占用费利率月息5厘,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依法计算)
(上诉金额9796.8元)
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贾某2返还上诉人贾某1占地补偿款65312元,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却违反以上规定没有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修正)》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自贾某2领取以上土地补偿款之日2018年10月6日开始,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占用费利率月息5厘进行计算并不超过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疑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贾某1
针对贾某2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土地“北岭地(实际应为北岭顶,地块名称,应为一审判决笔误)1.57亩承包经营权原为原、被告奶奶”完全错误。贾某2又上诉称“经其奶奶的几个儿子们协商,由其奶奶的第五个儿子,出面告知上诉人这块地由上诉人(指贾某2)耕种,并经过某某某等4人把涉案土地产量通过村委会底册过户到上诉人(指贾某2)名下”完全系虚构且违法。答辩人贾某1确实结婚前一直与奶奶李某英在一起生活(除了当兵期间),但是涉案的北岭顶1.57亩土地一直是贾某1的承包地。当时奶奶李某英的承包地已经被她的孩子们即贾某1的四个叔伯均分、耕种。如果涉案土地是奶奶李某英的,那么贾某1的几个叔伯也不会同意将自己母亲李某英的土地转让登记在他们的侄子贾某1的名下。毕竟李某英有5个儿子,其中4个儿子都在农村种地,他们还是很在意土地的归属问题的,所以李某英的土地只会变更登记到她的儿子们名下,无论如何也不会写到贾某1名下。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系根据贾某2的虚假陈述得出的错误结论,贾某2的该上诉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
二、贾某2上诉称“涉案争议的土地所在村委会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上诉人(即贾某2)”是完全虚构的事实。答辩人贾某1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该说法。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因此即便存在该事实,但是某村委会未经贾某1同意就将贾某1的承包地登记过户给贾某2,也是完全违法无效的。其实某村委会一直明白涉案土地就是贾某1的承包地,不然就不会在2003年将涉案土地退耕还林登记在贾某1名下,还将退耕还林补贴款给贾某1发放至2013年2月。尤其是一审中贾某2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然而该证据显示的地块中也根本没有涉案土地。对此请二审合议庭依法查证。
三、贾某2上诉称贾某1“不应该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答辩人贾某1并非从出生就是城镇户籍,更非出生在城镇,而是从小在峪里村长大。涉案北岭顶1.57亩土地是某村5组基于贾某1的村民身份而分配给贾某1的承包地。贾某1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去当兵。由于贾某1成年后无暇耕种,故暂由贾某2耕种。但是贾某1从来没有放弃、同意将承包经营权过户、变更为贾某2。正是基于此,1998年土地延包时,涉案土地继续登记到贾某1名下,并且之后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也针对贾某1发放,贾某2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即便答辩人贾某1的户籍转为城镇,贾某1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贾某2以贾某1的户籍转为了城镇户籍就自动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完全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土地“北岭顶1.57亩承包经营权原为原、被告奶奶”完全错误,上诉人贾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结合答辩人贾某1的上诉状判决支持贾某1的上诉请求,驳回贾某2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贾某1与贾某2上诉纠纷案
代     理     词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贾某1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贾某1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贾某1通过自己的上诉状及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已经充分论证了自己上诉请求的合法合理性并反驳了贾某2的上诉请求。现本代理人再在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之外整理强调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村委庭审中提出的已经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为贾某2完全不属实更不合法,贾某2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已经查明,2003年某镇政府还将涉案土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贾某1,但是某村委称2000年就将涉案土地调整变更给了贾某1,这怎么可能?!
其次也是更主要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镇政府及某县区自然资源局批准进行过土地调整。事实上,近三十余年来,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也没有批准过土地调整、更不可能违反中央精神批准土地调整。某村委庭审中的该抗辩意见恰恰证明了某村委对于本案侵权结果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合法合理。
二、某村委及贾某2应当连带赔偿贾某1的利息损失,贾某1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一审仅仅判决将土地补偿款65312元支付给贾某1,但是土地补偿款并非现今才发放。一审审理中贾某1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贾某2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份,贾某2对此没有否认。而从贾某1应当领取之日或者贾某2实际领取之日到如今,贾某1必然遭受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某村委及贾某2应当赔偿该损失。贾某1请求的按照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占用费利率月息5厘进行计算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对此上诉状中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综合贾某1的上诉状、答辩意见及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支持贾某1的上诉请求、驳回贾某2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贾某1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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