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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丙某某及河南B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代理始末(一)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5 17:58:49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案情简介:

  (根据原告甲某某诉状整理)2009年1月,乙某某以A超市的名义和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签订2#车间塑钢窗的安装工程。之后,河南B有限公司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乙某某。被告乙某某雇原告甲某某等人安装,约定给付工资每天80元。2009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甲某某在工作时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脑积液、右脑颅内血肿、颅底骨折、下颌骨折等十余处骨折。因病情危重,原告曾先后在三门峡黄河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经了解,A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乙某某是实际经营人,丙某某系登记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过程及主要文书:

  本律师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本案的始终。原告甲某某因治疗不能终结,两次起诉后又撤诉,导致本案拖延两年多没有开庭,直到2012年8月21日再次起诉。本律师为查明A超市是否登记了营业执照,多次到原店工商所及陕县工商局,最终复制了工商登记档案。在原告甲某某第二次起诉开庭时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河南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因甲某某起诉损害赔偿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工程承包合同。

  答辩人所有的2#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A超市签订的仅仅为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协议,一个简单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根本不可能构成一项工程,也谈不上工程承包。

  二、原告在诉状中自相矛盾,原告一边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将2#车间安装塑钢窗的工程承包给了A超市(业主乙某某)承建”,一边又在诉状中称A超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且没有施工资质,A超市业主系乙某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才有业主,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业主。原告既然已经承认本案中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是A超市,且业主系乙某某,就说明原告也知道A超市系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又称A超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且没有施工资质”,说明原告在掩盖一种事实,掩盖能够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此请法庭一定要查明落实。

  三、A超市系经陕县工商局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业主并非乙某某,而是丙某某。原告与A超市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A超市具有依法为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资格及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A超市没有尽到雇主的安全监管责任导致,根据A超市与答辩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

  综合以上理由,对于原告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公断。

  此致

  陕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B有限公司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本案的审理活动。庭审前本代理人详细调查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仔细的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以下法律意见,以维护被告B公司合法权益:

  一、与被告B公司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的是案外人A超市而非被告乙某某。

  法庭调查中无论原告甲某某还是被告乙某某、B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本案涉及的《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记载了甲方为“河南B有限公司”,乙方为“A超市”。在《合同书》的签字栏中,甲方为“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及被告B公司的签章,乙方为“委托代理人乙某某”及A超市的签章。本代理人强调一下,该合同书关于合同主体的表述与最后的签章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合同书的表述与合同的签章不相符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明显为被告B公司与A超市之间签订的,而非原告甲某某及被告乙某某所述系B公司与被告乙某某签订的,被告乙某某仅仅为A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甲某某及被告乙某某所述系B公司与被告乙某某签订的说法仅仅系该两方为了将责任推卸给被告B公司而串通起来损害被告B公司利益的一种推脱,与《合同书》的记载、签章是完全矛盾的、不相符的。

  二、本案涉案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承包合同。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涉案的《合同书》是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涉案的《合同书》完全系承揽合同,系�黄鸺虻サ乃芨执凹庸ぐ沧俺欣亢贤???枪こ坛邪?贤?�

  1、《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标的决定了《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代理人承认,本案的合同书在表述时没有通过名称对合同性质进行分类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只能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合同的标的是一项独立的建设工程,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仅仅为一项简单的劳务,不能构成一项建设工程。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现有甲方2#车间需安装塑钢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    一、材料要求……二、价格……”。因此该合同书的标的仅仅为2#车间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安装,而并非2#车间整个车间工程,塑钢窗也并不能构成一项单独的建设工程。本代理人提交法庭的被告B公司与洛阳卫士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B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进一步证明了2#车间已经由洛阳卫士彩钢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完毕,塑钢窗仅仅为车间的附属设施,但绝不可能就是整个车间。因此,《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而�枪こ坛邪?贤?�

  2、塑钢窗制作、加工的地点、使用的设备、工具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生产工具,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一般在自己的工作场所。而承包人一般不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必须在工程所在的具体地址。本案中A超市在陕县商贸城具有营业场所,具有自己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均并不在B公司,而是在A超市的加工车间,利用A超市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完成,只是在制作、完成后才安装到B公司的2#车间墙上。因此A超市的这一履行合同的特征也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3、A超市与被告B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没有该项权利。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根据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就承包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没有该项权利。本案中,就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看:首先,B公司当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要赔偿了A超市的损失,就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黄浯危?槟衩乓党?新男型耆?亢贤?逦窠?芨执鞍沧巴瓯虾螅?幢憧ネü?疚ピ疾宦男兄Ц都劭畹囊逦瘢?槟衩乓党?幸参奕ň驼?�2#车间要求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或者就安装好的塑钢窗要求折价、拍卖优先受偿,这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因此,从以上分析看,本案《合同书》也确定无疑为承揽合同,而绝非承包合同。同时本代理人从网上调取的《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也能够证明此点,其中涉及的案例更能说明本争议焦点。

  三、A超市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没有签订该合同的资质。

  庭审中本代理人出示了本代理人到陕县工商局调取的A超市自2006年至今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可以证明A超市的业主系丙某某,丙某某自2006年至今,经陕县工商局原店工商所注册了A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即为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经营的地址在陕县商贸城。被告乙某某也承认其与丙某某系姊妹两人,A超市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陕县商贸城从事经营,在B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B公司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但是由于该营业执照正在年检,所以当时没有提供,在年检完毕后才向B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也就是被告B公司今天出具的证据之一——A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这已经可以充分证明,A超市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也是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的。原告一直强调本案中原告系高空作业,A超市应当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但是无论原告甲某某还是被告乙某某均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在诉状中称安装的窗户距离地面约十几米高完全系虚假陈述,该窗户实际距离底面仅仅七米左右。对此法庭完全可以到事故现场进行核实。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甲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B公司申请法庭到陕县工商局原店工商所调取的A超市没有营业执照的证明,以证明A超市没有经营资质、签订本合同的资质。对该证据本代理人庭审中已经提出了异议,这与陕县工商局向本代理人复制的工商登记档案是完全矛盾的,且本代理人没有出示该证据就是因为该证据不真实,因此显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B公司对于原告甲某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乙方(A超市)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因此,根据《合同书》的该条约定,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承揽方——A超市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经营、签订合同的资质,被告B公司作为定作方选择A超市作为承揽方没有任何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如原告所述,根据该《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超市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B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某某承认与原告甲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为了将责任推给被告B公司故意�黄鹚咚栈勰常?嘤Φ脑鹑斡Φ庇稍?孀孕谐械!�

  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原告自己从工作架上摔下,没有其他人的责任,原告甲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乙某某为了原告工作安全,购置了安全带,对此被告乙某某出示的证据——安全带购买发票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时安全带还系在身上。本案事故之所以后果如此严重,系原告虽然在身上系上了安全带,但是却没有将安全带的另一端固定,导致原告被摔伤,故原告应当对本案损害承担不低于30%责任。A超市在陕县商贸城从事经营数年,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A超市业主丙某某违法将A超市的营业执照借给乙某某,应当与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代理人庭审前多次告知原告代理人,并请求原告追加丙某某为被告。但是原告甲某某为了掩盖本案事实,造成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故意�黄鹚咚栈勰常?源朔?珊蠊?荒苡善浔救顺械!�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信,以维护被告B公司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

  原告甲某某在开庭后撤回了起诉并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增加了后期治疗费,并将丙某某增加为被告。本次庭审后本律师根据案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庭审前本代理人详细调查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仔细的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被告B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现将理由详述如下,以维护被告B公司合法权益:

  一、与被告B公司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的是A超市而非被告乙某某。

  法庭调查中无论原告甲某某还是被告乙某某、B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本案涉及的《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记载了甲方为“河南B有限公司”,乙方为“A超市”。在《合同书》的签字栏中,甲方为“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及被告B公司的签章,乙方为“委托代理人乙某某”及A超市的签章。本代理人强调一下,该合同书关于合同主体的表述与最后的签章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合同书的表述与合同的签章不相符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明显为被告B公司与A超市之间签订的,被告乙某某仅仅为A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乙某某也是承认、认可该事实的。

  二、本案涉案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承包合同。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涉案的《合同书》是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涉案的《合同书》完全系承揽合同,系�黄鸺虻サ乃芨执凹庸ぐ沧俺欣亢贤???枪こ坛邪?贤?�

  1、《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标的决定了《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代理人承认,本案的合同书在表述时没有通过名称对合同性质进行分类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只能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合同的标的是一项独立的建设工程,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仅仅为一项简单的劳务,不能构成一项建设工程。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现有甲方2#车间需安装塑钢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材料要求……二、价格……”。因此该合同书的标的仅仅为2#车间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安装,而并非2#车间整个车间工程,塑钢窗也并不能构成一项单独的建设工程。本代理人提交法庭的被告B公司与洛阳卫士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B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进一步证明了2#车间已经由洛阳卫士彩钢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完毕,塑钢窗仅仅为车间的附属设施,但绝不可能就是整个车间。因此,《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而�枪こ坛邪?贤?�

  2、塑钢窗制作、加工的地点、使用的设备、工具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生产工具,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在自己的工作场所。而承包人不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必须在工程所在的具体地址。本案中A超市在陕县商贸城具有营业场所,具有自己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均并不在B公司,而是在A超市的加工车间,利用A超市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作场所完成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只是在最后的交付工作成果的安装环节才到B公司的2#车间墙上。对该事实被告B公司提交了陕县市场发展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被告乙某某在法庭询问时也承认该事实。因此A超市的这一履行合同的特征也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3、A超市与被告B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决定了《合同书》为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没有该项权利,否则就会导致工程停工,造成烂尾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根据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就承包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没有该项权利。本案中,就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看:首先,B公司当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要赔偿了A超市的损失,就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黄浯危?槟衩乓党?新男型耆?亢贤?逦窠?芨执鞍沧巴瓯虾螅?幢憧ネü?疚ピ疾宦男兄Ц都劭畹囊逦瘢?槟衩乓党?幸参奕ň驼?�2#车间要求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或者就安装好的塑钢窗要求折价、拍卖优先受偿,这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

  三、A超市系经陕县工商局登记,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本代理人出示了本代理人到陕县工商局调取的A超市自2006年至今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可以证明A超市的登记业主系被告丙某某。被告乙某某承认2006年他借用被告丙某某的下岗证经陕县工商局批准设立了该经营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经陕县工商局批准将原经营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增加了字号“A超市”。本代理人在此强调以下几点,请法庭注意:1、个体工商户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主体,无论有字号还是没有字号,承担责任的均是登记业主或者实际业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6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2、乙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注销,仍然有效。3、2006年7月27日被告丙某某已经通过陕县工商局登记设立了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制作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乙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营业执照是其借用被告丙某某的下岗证设立,丙某某也承认对此是明知的。被告乙某某在之后的经营中始终使用营业执照,并享受各种优惠政策。4、2009年A超市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安装”,登记业主仍旧为被告丙某某,这通过B公司提交的A超市的营业执照可以清楚证明。乙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营业执照是应被告B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并且至今有效。本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即便乙某某之前没有资质,办理该营业执照后并提交给B公司,也是一种追认。

  四、无论本案涉及的《合同书》是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被告B公司对于原告甲某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A超市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如前所述,A超市系陕县工商局登记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即为“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因此,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B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丙某某以A超市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为由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代理人注意到,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A超市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为由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A超市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标的也仅仅为塑钢窗的加工、安装,并不是整个2号车间的承建。本案中的塑钢窗的高度距离地面仅仅6、7米,本代理人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找到法律上明文要求承揽人具有何等资质的规定。因此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丙某某的该主张明显不具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丙某某坚持该主张,应当向法庭提交明确的法律规定。

  3、根据合同约定及发生事故后被告乙某某的承诺,被告B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乙方(A超市)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因此,根据《合同书》的该条约定,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本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乙某某向B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甲某某与乙某某的事故纠纷今后由乙某某与甲某某自己协商解决,与B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乙某某的该承诺,被告B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原告起诉程序不当,本案现今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被告丙某某共同经营的A超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依法为工伤,原告依法应申请认定工伤,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本案争议,现今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对此本代理人在答辩状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六、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原告自己从工作架上摔下,没有其他人的责任,原告甲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乙某某为了原告工作安全,购置了安全带,对此被告乙某某出示的证据——安全带购买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也承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时安全带还系在身上。本案事故之所以后果如此严重,系原告虽然在身上系上了安全带,但是却没有将安全带的另一端固定,导致原告被摔伤,故原告应当对本案损害承担不低于30%责任。

  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超过法律规定。

  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仅仅为骨折等相关病情,但原告长期治疗的病情确为骨髓炎。很明显本案事故不可能直接导致骨髓炎。而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骨髓炎发病原因说明,骨髓炎完全可能系诊治医院在手术中无菌操作不当导致。但是原告却忽视该发病原因,仅要求本案中的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请法庭明察,即便各被告有过错,对于原告骨髓炎造成的相关损失本案各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案本次起诉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但是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也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并未外出打工。尤其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用于缓减免诉讼费的低保证明清楚的显示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此原告的请求完全不符合(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信,以维护被告B公司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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