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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强奸案件的无罪辩护经历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5 18:04:25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律师办理案件简介:2007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强奸罪名被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曹红星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在详细阅卷、调查相关证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强奸罪,故在法庭上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合议庭: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候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陈述、调查取证,又认真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视性行为为儿戏,随便与她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其行为有错,应当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构成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根本特征。那么,被告人候帅飞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强奸罪,我们来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具体分析: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的精神,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指证据是真实的且客观存在的;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不但数量很多,最主要的还是要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一切的可能性。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直接证明被告人违背赵某某意志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仅仅只有赵某某自己的陈述及其父亲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该陈述都是与本案有着严重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方面的主观陈述,其客观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不能排除并且极有可能是在作虚假陈述。对于这两份所谓的证据到底是否真实呢,我们下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作以分析。

  (一)关于被害人父亲赵某的陈述。

  赵某作为赵某某的父亲是在案发的第二天获知被告人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他对于事发起因及整个过程根本是毫不知情的,这从其陈述 “...我在灵宝接到...电话称,赵某某昨天夜里一夜未归。...我便到灵宝市区一联通营业点查询赵某某通话资料,结果发现...”(公诉案卷第30页至31页)可知。同时赵某在陈述中称“...我和妻子害怕她昨夜未归学校被坏人欺负,...因我这个孩子智力非常差,大脑反映迟钝,我非常担心别人欺负她...” (公诉案卷第31页),因此从其陈述当中可以断定,其在没有查明、获悉案件事实前就已经认为被害人是被强奸了,正是基于此,赵某才“认为候某某将我孩子强奸了”,“因为我的孩子智力偏低,反映迟钝,是候某某骗她的”。因此,赵某认为被告人强奸赵某某完全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该份证据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  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1、首先,在详细分析被害人的陈述前,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公诉人始终认为被害人是一个弱智的人,是一个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辨别、不知控制的人。因此辩护人首先分析一下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和智力究竟如何。

  根据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1、边缘智力;2、性防卫能力存在。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中写到:“......但受其较差的社会功能和一贯行为模式的影响,加之他人的哄骗,事件的结果很难发生”缺乏依据。在鉴定书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其鉴定的依据仅仅是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及其老师的简单陈述,还有赵某某几句简单的对话,但对赵某某的成长经历以及本案的整个过程鉴定人并没有作任何了解,不知其依据什么认定存在“他人的哄骗”。即便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没见到一份证明侯某某哄骗赵某某的证据。其所谓的“一贯的行为模式”不知道是怎样的行为模式。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是存在瑕疵的,对此希望合议庭作以考虑。

  对于边缘智力人和普通人相比,辩护人承认她的智力偏低,抽象思维能力、理解能力、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比正常的孩子要发展的慢一些,学习的效果上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她能够像其他同龄人一样上网聊天,并能够通过网络结识异性,并进一步发展关系,你能说她的智力比同龄人差得很远吗?显然不能。辩护人认为,她的智力是有缺陷,正如鉴定结论为“边缘性智力”, 与同龄人相比有一定的差别,但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别和控制意识。并非如公诉人所称,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认识,根本不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尤其在情感方面,被害人能主动跟自己喜欢的异性交往,显然她在这方面并不比其他同龄人相差很远。而对于夜晚和异型同睡一张床意味着什么,对于经常上网的赵某某来说完全有能力加以识别,况且鉴定书的结论是被害人有性防卫能力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是具有性防卫能力,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能自我控制的。

  2、下面,辩护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被告人与其发生这次性行为是否是否违背其意愿。

  首先,被害人在陈述中称:“......候某某就到我跟前脱我的衣服。我说‘不要脱我衣服’,候某某就双手硬脱我衣服,......把我衣服脱光后候某某就把我按到在床上......”(公诉案卷第25页) 。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暂且不论被害人所说的这些话是否真实、客观,但仅凭这些话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行为。相反从被害人的陈述可知,被告人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为,被害人没有遭受任何殴打。对此,公诉人也是认同的。

  再次,公诉人根据被害人陈述“......候某某说我要不和他一块睡觉他就不送我去学校......”、“ ......我在他家里害怕,我不敢喊叫......”、“我害怕他屋人知道了给我老师说。我还害怕他不送我去学校”,认定被告人使用了胁迫手段。辩护人认为这显然是不能构成所谓的威胁、胁迫的。而事实上被告人在说这话时,只是在开玩笑,丝毫没有胁迫之意。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中及之后的行为存在多处不符合被强奸的逻辑之处:

  (1)从温塘山下来,天已经很晚,被害人理应返回学校,但被害人没有,反而在被告人提出到被告人家住宿时,询问家中还有其他人没有,在确定被告人家中无人时才表示愿意前往。

  (2)在被告人家吃过饭后,天更晚,已经约九点,此时被告人家来了两个朋友,被害人完全可以借此机会离开,但被害人仍然没有。

  (3)案发时值冬季,被害人穿着厚厚的毛衣毛裤,但被告人却非常轻易地脱掉了其全部衣服。

  (4)在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后,如果是强奸,被害人理应明白了被告人的“险恶用心”,想方设法离开,但被害人仍然没有,之后又与被告人发生了多次性行为。

  (5)天亮之后,如果赵某某认为被告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强奸了自己,正常的反应应该是对昨晚之事后悔至极,对被告人也会痛恨至极,会迫不及待地离开被告人家。而事实上,赵某某在早上八点多醒来之后,虽然天已经大亮,但赵某某并没有离开而是穿上衣服又睡了。在睡醒之后,很悠然地与被告人一起在被告人家中吃饭,之后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跟随被告人到农田,始终没有提出离开之类的话。

  (6)在被害人与父母相见之后,如果是强奸,被害人理应告诉父母情况,但被害人却没有,而是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商量好的说自己在网吧上网。只是在被害人父亲“当时非常生气,便严厉地批评她” (赵某陈述,公诉案卷第31页)、并问她“你不愿意,那孩子脱你衣服你为何不反抗” (赵某陈述,公诉案卷第31至32页)之后才说“她不愿意”、“她不敢” (赵某陈述,公诉案卷第31至32页)。

  (7)被害人在侦察人员询问时,对于第一次性行为的经过作了简单的陈述,但对于之后几次却用了“强奸”二字一笔带过,显然不符合情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赵某某之所以说出“不愿意”三个字,与他父亲的态度有着极大的关系。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某陈述中所称的“不愿意”根本是在畏惧父母的心理状态下,为自己推托作的虚假陈述,并非是真实情况。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辩护人在此还要强调一点,对于被害人智力有缺陷,被告人在主观上既不知道,也没有可能知道。

  根据被害人陈述,她与被告人在案发前仅见面接触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1月19日他生日的时候,第二次是前几天,第三次就是昨天下午见面”(被害人陈述,公诉案卷第28页),并且每次见面相处时间不多,了解不深,“前两次都是见面说几句话,昨天晚上我在他家里吃过一次饭,今天早上吃过一次饭” (被害人陈述,公诉案卷第28页)。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高科技手段——网络聊天认识的,并且聊天过程中二人进行了视频,并且通过电话通话、手机短消息联系。对此与被告人供述完全符合。而法定的鉴定机构在具备专业知识并拥有先进仪器和大量的材料下经过鉴定才认定被害人属“边缘性智力”,但被告人作为一个涉世未深、仅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青年在寥寥的两次见面后怎能知道被害人智力有缺陷?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对于被害人智力有缺陷,被告人在主观上既不知道,也没有可能知道。

  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证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既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通过本案的其他证据,我们可知,被告人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赵某某。并且聊天过程中二人进行了视频,赵某某算是结识了真正的候某某。之后,赵某某又主动向被告人要了手机号码,在赵某某有了手机后,俩人在相识不到十天的时间里,赵某某便多次主动打电话、发短消息与被告人聊天联系,在被告人当时使用的号码138****4464的通话清单显示,在2月27日至3月11日之间的13天时间里,二人通话次数多达七十多次,短信将近一百条,其中赵某某主动打给被告人的次数竟达六十多次,而被告人打给赵某某的只有不到十次。这且不说俩人通过网络聊天。因此可以断定,俩人之间是有好感的。且由此可见,二人的交往中,赵某某更加主动、积极。从其频繁的电话往来不难判断,赵某某在事发前的一段时间里,对被告人可以说已经达到了非常依恋的程度了。

  再看事发当天,首先仍然是赵某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在几次通话之后,被告人按赵某某要求到了赵某某学校门口。当时已经是下午五六点钟,按当时的季节应该是很快就要天黑。二人见面后没地方可去,被告人便提出去温塘山玩。当时赵某某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一口答应。之后从温塘山下来后已经是八点多钟天已黑,当被告人提出去被告人家时,赵某某并没有任何反对,而是询问被告人家是否还有其他人,之后很顺从的跟着被告人到被告人家中,并一起吃饭。在被告人提出一起睡觉时,赵某某应当知道意味着什么,但赵某某仍然没有反对,与被告人睡在一起。当被告人脱其衣服时,赵某某仍然没有强烈反抗,而是主动配合被告人脱掉了衣服。正如被告人辩解所说,当时赵某某还穿着毛衣、毛裤,如果赵某某强烈反对,被告人将很难达到目的。而事实上被告人很快就将被害人衣服全部脱光。在赵某某的陈述中,也没有陈述到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有什么反抗行为,只陈述到自己当时对被告人说不要脱,并做了轻微的阻挡。事实上应属于一种半拉半就的状态。我们都知道,在男女双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尤其是不正当的性关系时,女方往往会处于多种因素自然而然地半推半就。赵某某当时的行为即便如此。被告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赵某某处于害羞的心理而做出的正常反应而非反抗,所以才顺利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再看之后几次,被告人是因为赵某某疼痛而放弃了尚未进行完的性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在不正当性行为过程中,始终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行手段。至于被告人曾说不送赵某某返校的话,显然是不能构成所谓的威胁、胁迫的。而事实上被告人在说这话时,只是在开玩笑,丝毫没有胁迫之意。对于赵某某陈述中所称“我在他家里害怕,我不敢叫”,这显然可能是在其父母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迫于父母的压力并顾及面子所做的虚假陈述。

  我们再看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早上的情形。如果赵某某认为被告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强奸了自己,正常的反应应该是对昨晚之事后悔至极,对被告人也会痛恨至极,会迫不及待地离开被告人家。而事实上,赵某某在早上八点多醒来之后,虽然天已经大亮,但赵某某并没有离开而是穿上衣服又睡了。在睡醒之后,很悠然地与被告人一起在被告人家中吃饭,之后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跟随被告人到农田,始终没有提出离开之类的话。包括在赵某某父母找到其后,赵某某也只是按照事先与被告人约定好的说俩人一块上网去了。如果说前一天受了委屈,以她的智力一定会迫不及待地告诉父母。可赵某某并没有那么做,而是在父母的严厉追问下,才说出了住在被告人家中,仍然没有说过被告人强奸她的话,而是在父母一再追问是否愿意时,才说不愿意。之后到医院检查、又到公安机关报案全是在父母的陪同下进行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辩 护 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红星  兀晓庆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律师感言:虽然曹红星律师据理力争,遗憾的是,陕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但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虽然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但是曹红星律师却没有一点喜悦之感。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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