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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之辩护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7 09:25:17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杨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之辩护词

  摘要:

  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是部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清点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进行了数量虚报,补偿款发放表上有其签名,从而杨某某对于虚报、冒领是知情、参与的。但是不考虑杨某某当时不是村委会成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清点的过程中根本不可能虚报,而虚报的登记底册及补偿款发放表名册上杨某某的签名并非杨某某所签,而是李谋芳、曹某定、李某宝三人代签的。因此本案指控杨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详细内容:

  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今天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全部案卷,多次依法会见了杨某某,仔细询问了相关案情,从而充分了解了本案案情。今天的庭审中又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及其他被告人及律师的辩护、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构不成犯罪,现详述如下,以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在起诉书指控的虚报地上附着物期间,杨某某并非四某洼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故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郁罪的规定。”但是本案之中,公诉人提供的大某镇政府的证明明显证明效力不高,不能证明杨某某当时是村委会副主任。而被告人曹某定、李谋芳在庭审中明确证实,李某宝的陈述可以印证,杨某某2009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并未当选村干部,被选掉了。直到2011年才再次被选举为副主任。而本案发生在2009年后半年至2010年期间,因此杨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最主要的是,控方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参与、实施了虚报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即便不考虑上述杨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本案指控杨某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也严重不足。

  综合全案证据,本辩护人发现能够证明杨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为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风的证言、虚假的附属物补偿款花名册。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的证据根本不涉及杨某某,也无法证明杨某某参与了虚报补偿款的行为,无法证明杨某某构成犯罪。但是:

  首先,虚假的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花名册上杨某某的签名并非杨某某本人所签,杨某某称对此也根本不知情,庭审中也已经查明,曹某定、李某宝、李谋芳承认系三人代签、伪造,杨某某的签名也是李谋芳代签的,因此该书证也就无法证明杨某某构成了犯罪。同时该证据也可以印证杨某某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是不清楚的,否则曹某定、李某宝、李谋芳就不会代签,就由其本人签字了。

  其次,杨某某及曹某定、李某宝、李谋芳的供述及证人张某风的证言均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完全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下边详细说明,请合议庭注意:

  第一,提请法庭注意一点,无论杨某某的供述,还是曹某定、李谋芳的供述,针对杨某某对虚报地上附着物、冒领补偿款是否知情、是否参与,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截然不同。例如:

  1、关于曹某定的供述笔录。曹某定共计有五次供述笔录。

  第一次2017.5.15的笔录、第二次2017.5.18的笔录、第三次2017.6.28的笔录,供述的“套取过程及造假表根本没有涉及杨某某”, 但是第四次2017.11.3的笔录中记载有“…在清点附属物的过程中我们村安排杨某某和张某风对接,在清点上报附属物数量过程中,我也和杨某某说根据情况,适当多报点附属物数量,…在清点附属物的后期,我和李某宝、李谋芳、杨某某一块在杜某样提供的空白表上填假的附属物数量,…一边做表一边和杜某样商量看做多少数量合适,最终虚报48万元的附属物补偿款。”然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第五次2017.11.16的笔录却又是“套取过程及造假表根本没有涉及杨某某”,并且明确记载有:“?虚报的地上浮着物表是谁造的?   :李谋芳、李某宝、我、还有杜某样。     ?杨某某是否参与造假表? :没有,他就是后来给大某镇土地所张某风送了2万元。”

  2、关于李谋芳的供述笔录。李谋芳共计有四次供述笔录。

  第一次2017.5.15的笔录、第二次2017.6.28的笔录中,对于“当时是谁提出多报附属物?”的提问,李谋芳回答的很清楚:“是杜某样和曹某定、李某宝他们说的。”根本不涉及杨某某。但是第三次2017.11.2的笔录,只有下面这段记载涉及杨某某:“?你造的“四某洼村西气东输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第23-25页上面写着经手人是杨某某 …,这三张虚假的花名册上领款人签名都是谁签的?指印谁按的?     :都是我和曹某定、李某宝三人签上别人的名字,并按的指印,经手人是杨某某,杨某某也知道套取这48万元多钱的事。”然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第四次2017.11.16的笔录,明确记载:“?都有谁参与虚报地上附着物这个事情了?   :这个事我知道,曹某定和李某宝也知道,剩下的还有谁知道我不清楚。    ?杨某某是否知道村里虚报这个事?   :国土所这2万元,剩下的他应该不知道。”

  3、杨某某自己的供述笔录。杨某某的供述笔录总共4次。

  第一次2017.5.15的笔录、第二次2017.6.28的笔录、第三次2017.11.6的笔录均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第四次2017.11.30的讯问笔录中,杨某某明确称:“我没有参与套钱的事。”“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

  而今天的庭审中,曹某定、李谋芳、杨某某再次称杨某某未参与犯罪行为,对虚报、冒领不知情。为什么出现如此情形?暂且不论有罪供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逻辑,辩护人注意到案卷中6月28日检察院传唤杨某某的传唤证显示杨某某到检察院是下午三点多,但讯问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是22:55,结束时间是23:55。而根据四人的当庭供述,他们四人是早上一块坐李某宝的车八点多就到了检察院。杨某某今天庭审中的解释是其被传唤到检察院后从早上一直到晚上十点多不让走,11月6日的讯问笔录是在录像前让其看了6月28日的讯问笔录后照着说的。辩护人不得不认为该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上述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更主要的是即便上述有罪证据的询问(讯问)不存在违法情形,包括李某宝的供述、张某风的证言笔录,但是笔录内容均是通过清点附着物的过程中杨某某虚报地面附着物数量来证明杨某某参与了虚报行为,从而得到杨某某对本案的虚报、冒领是知情的结论。但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清点的过程中是不能造假、虚报的,否则村民就会领取,就不是虚报、造假了,因此清点的过程中不可能造假、虚报。造假虚报是在清点结束之后,根本不需要杨某某的参与,那时杨某某根据村里的安排与张佐谋一起在负责清障。因此上述有罪证据是不符合客观逻辑、是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罪。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即便指控的事实存在,也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滥用职权罪。但是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所有被告人均应不再处罚。对此,曹某定的辩护人不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而且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本辩护人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证据不足,也无法证明杨某某参与了虚报地上附着物、冒领补偿款的行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宣告杨某某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杨某某合法权益。

  辩护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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